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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英:论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权被弃用现象分析

[ 作者:王建英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10-10 录入:王惠敏 ]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政府或行政部门应该,且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其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利。现实中,这种权利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行政部门手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者只能被动接受。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相关文件中有“不予公开”的相关规定,一些行政部门为了自己某需需求,故意、违规套用“不予公开”的相关规定使其应该履行的答复权遭到被弃用现象。其情况实际上就是行政部门故意抛弃其应该履行法定权利。本文中,笔者通过在具体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详细剖析答复权被弃用现象的原因,及向有关部门提出一些建议,希望能对这种不正当现象进行有效治理。

关键词: 政府信息     答复权弃用

引言:自从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实行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已是十分普遍的事。尤其是一些农民想要了解政府或相关行政部门(下称行政部门)对农村作出的某些决策或对某项(些)涉农事件(问题)的处理结果,不再像以前那样出现“跑断腿”的现象,而是只要通过一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就可以收到行政部门作出的答复。这说明行政部门对农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法定的答复职责与义务。由于《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2008年4月29日印发的“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国务院36号意见)的第十四条规定,一些行政部门出于对某种问题的考量,他们在处理具体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过程中故意、违规套用这些规定,对被申请公开的信息拒绝或变相拒绝答复,从而导致其应该承担的答复权被弃用现象。随着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需求和法制化建设的推进,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12月4日印发的“国办发(2017)9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下称国务院94号意见)、2019年4月3日,国务院对2008年版《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19年5月15日实行的新修订的《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但在具体的事件中,有些行政部门利用其掌握权利资源仍然沿用之前的相关规定,对一些农民申请公开的涉农信息内容拒绝答复。这样,新修订《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精髓不能被完全体现出来,特别是将于2019年9月1日施行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都可能被行政部门的不予采信。为此而引发一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农民对新修订《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国务院94号意见中相关规定产生质疑。如何遏制行政部门这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权被弃用现象是治理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农民的申请与行政部门的答复之间的瓶颈问题。

一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权被弃用的具体表现形式

事实显示,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界,都十分清楚行政部门对农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具有法定的答复职责和义务。但在具体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行政部门在处理农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问题过程中,以各种理由给予拒绝答复的现象。这种拒绝答复现象有些是具有正当性的,有些是行政部门故意而为之。这种故意拒绝答复行为就是本文中所论述的答复权被弃用现象。所谓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权被弃用问题指的是有些行政部门在处理农民申请公开的相关涉农信息过程中,出于自己对某些问题的考量,故意违规套用《条例》及国务院36号意见中不予公开的规定,或拒绝履行其答复职责与义务,或以答非所问的方式变相拒绝公开农公民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

1、农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当性。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论是2008年版的《条例》,还是修订后2019年版的《条例》,第一条都明确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制定本条例。这些事实说明农民具有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无可争辩的权利。随着农民的责任意识、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与增强,一些农民想了解政府行政部门对农村作出的某些决定,或者核实(核准)行政部门对相关涉农事件(问题)处理过程中作出的某些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是否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农民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行政部门违法或侵权行为的证据,则说明农民的某些认识只是猜测。同时,如果不能获取其违法证据,任其违法行为蔓延,而得不到遏制的话,某种违法行为就会在隐蔽的环境下蔓延,或将演变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大量事实证实,农民的这种申请公开信息行为对社会监督、公民问责及遏制乡村腐败都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为此,一些农民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行政部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是具有正当性的。

2、行政部门不予答复适用的法律规则。从《条例》的相关规定可见,除了主动公开的部分做了详细规定外,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也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2008年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了主动公开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特殊需要向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此外,国务院36号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许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从修订的后《条例》可见,新条例对不予公开的部分规定进行了缜密修订,如将2008年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机密”,修改为依法确定为国家机密的政府信息;再如将国务院36号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予公开。关于国务院36号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无论是在国务院的94号意见,还是将于2019年 9月1日实行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均没有显示该规定。在新修订的《条例》中没有作任何修订,相关部门也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注释被废止。这样就导致一些行政部门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中仍沿用这些“不予公开”的规定。即便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农民将行政部门诉至法院。法官也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11)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六款规定“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不被据此不予提供”。

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权被弃用的具体表现。根据《条例》及国务院36号意见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既有法定的答复职责与义务,同时,也具有不予公开的权利。在具体的政府信息公开问题中,如何界定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是至关重要的。通过一些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出现的答复权被弃用现象分析可知,有些行政部门作出的这种行为,虽然有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支撑。因为行政部门行使“不予公开”的权利是其根据自己的主观意识作出的。根据查阅一些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出现的问题,笔者将行政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权被弃用行为归纳为六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形式:行政部门以“答非所问”的方式变相拒绝答复。此情况主要表现为农民向行政部门申请公开某项政府信息后,行政部门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但行政部门答复的信息内容并非农民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其结果实际上就是变相拒绝答复,其结果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农民无法了解或知晓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内容。如洛阳市洛龙区卢XX等三位农民向区政府申请公开被征916亩土地奖金管理及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案。

第二种形式:行政部门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无关”为由拒绝答复。通过查阅一些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了解到,有些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条例》上所规定的主动公开的范围,事实显示被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并非行政部门针对申请人所作出的。申请者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是为了核实行政部门在处理相关涉农问题过程中作出的某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了隐瞒或掩盖某些行为中的违法行为,行政部门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无关”为由拒绝答复。如新乡高新区农民王XX向乡政府申请公开259亩被征土地的574万元安置补助费管理及发放的政府信息公开案。

第三种形式: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答复。 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可见,其所讲的政府信息通常指的是行政部门制作、保存的书面性材料。但具体实践中,有些农民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并非通常意义上所讲的纸面信息,有的是一些具体实物存在的具体表现形式,如国土部门划定的永久性基本农田的具体位置。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2015年出台的文件及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出台的文件规定可见,被划定的永久性基本农田必须落实到地块,落实到户,且记载到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证书上。按照《条例》、国务院印发的意见规定及国土部等相关部门下达的文件规定可知这些信息内容都是国土资源部门所必需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但有些地方的国土部门在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工作中存在某些问题,当有些农民向其申请公开被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的所处位置等相关信息时,国土部门则以农民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国家机密为由拒绝答复。如新乡市高新区农民王XXX向高新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公开永久性基本农田信息案。

第四种形式: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的”为由拒绝答复。根据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的“中纪发(2006)24号”《中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农业部、监察部下达的“农经发(2011)13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农村是“村账乡管”的财务管理制度,即农村的所有财务管理都是由乡镇政府的会计工作站负责管理和保存。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农民应该向乡镇政府申请公开村委会相关财务信息的。但有些乡镇政府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的”为由拒绝答复。如新乡市高新区刘庄村农民刘XX向乡政府申请公开XX村300亩集体土地租赁金的管理及使用信息案。

第五种形式:转移公开答复主体,变相拒绝公开。在具体的政府信息公开事件中可见,有些信息内容的制作者与信息的实施者并非同一个行政部门。《条例》中规定谁制作、谁保存谁答复。但在一些涉农的政府信息案件中,其情况是信息的制定者并非该信息的实施者(执行者),事实显示,信息的制定者没有错误,而是信息的实施者(执行者)在信息的实施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侵权。为此,一些农民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过程中,该信息的实施者(执行者)为隐瞒自己的违法行为,而作出推诿。如新乡高新区关堤乡刘庄村村民刘XX和关堤乡塔小庄村民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土地征收的报批程序中必备的“一书四方案”的信息公开案。市国土资源局答复称该信息非本机关制作,应由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提供。从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答复的信息中清楚看出“一书四方案”的所有信息都是市国土资源局制作的。

第六种形式:以“重复申请”为由,拒绝答复。在一些涉农事务中,为了解相关情况,一些农民向行政部门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行政部门给予答复。因其答复的内容不完整,农民根据其答复内容进行第二次公开申请。鉴于行政部门为隐瞒某些信息的真实内容,行政部门则以“已经给予答复”为由拒绝答复。如新乡市高新区农民王XXX向乡政府申请公开石武高铁征地补偿标准案。

二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权被弃用现象分析

通过对一些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剖析,关于政府信息答复权被弃用现象应该从两方面情况进行研判。其一,在农民申请某项(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为何会出现答复权被弃用问题;其二,行政部门为何要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权弃用行为。只有厘清了这两方面的相关情况,才能对这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权被弃用现象进行有效治理。

1、在农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为何会出现答复权被弃用问题。从一些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表面看,行政部门作出答复权被弃用行为依据的是《条例》及36号意见中“不予公开”的规定。通过对具体案件进一步分析可见,其关键问题是行政部门对农民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属于“不予公开”规定范围的界定。根据本文第一节所列举的答复权被弃用的六种具体表现形式可见,出现这种答复权被弃用现象在某种程度上讲,行政部门的主观意识行为远远大于客观事实。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36号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这些规定说明行政部门对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不予公开答复的权利。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和具体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一些农民申请公开的涉农政府信息内容并非《条例》及《意见》上所规定不予公开的情景。但在这些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却能反映出行政部门或相关人员在处理相关事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或者存在某些领导干部的不正当行为。有些行政部门为了掩盖其违法行为或侵害农民权益行为,故意违规套用这些规定作出不予答复或者变相拒绝答复,以起到搪塞申请公开农民的目的。如本文第一节中所列举的答复权被弃用的第三种形式,新乡市高新区农民王XX向新乡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申请公开该村被划定的永久性基本农田政府信息公开案。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2015年下达的“国土资厅发(2015)14号”文件规定、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下达的“豫国土办发(2016)50号”文件规定,被划定的永久性基本农田必须落实到户、到地块,有条件的地方,将划定的永久性基本农田记载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证书上。为了解本村被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相关情况,村民王XX向国土部门申请公开被划定的永久性基本农田的相关信息(被划定的基本农田的面积、位置等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在法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从答复中了解到被划定的永久性基本农田面积为59.67公顷,共计11块。为了解更详细的信息,村民王XX向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进行了第二次公开申请,要求其答复这11块永久基本农田中每一块的具体位置,每一块的具体面积是多少,都是哪个村民小组的。按照政策规定可知,这些信息都是国土部门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根据《条例》规定,这些信息内容都是国土部门制作,且必须保存的信息内容,其应该如实给予答复。但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给予答复,其答复内容是“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各项成果均通过上级部门验收并已公示.....”。

对此,村民王XX认为该答复并非自己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将其诉至法庭。在法庭上,国土规划建设局辩称农民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划定的永久性基本农田的具体位置)涉及“国家机密”,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予公开。而法庭以“国土部门不予公开答复,不存在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情形”为由驳回农民的诉讼请求。国土部门为何要这样答复呢?根据国土部门的第一次答复的信息内容,村民经查阅该村的土地分布相关资料及核对相关事实发现,国土部门答复的相关信息与土地面积、类别及分布情况严重不服。如果依法如实给予答复,其伪造信息的行为就会“不打自招”。

2、行政部门为何要实施答复权被弃用行为。针对这方面因素分析,必须的先搞清楚两方面情况。其一,农民申请公开某项政府信息内容的目的是什么;其二行政部门与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存在怎样的内在联系。只有厘清了这两方面情况,行政部门为何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权被弃用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通过对一些关于农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分析可见,农民申请公开某项政府信息有三个目的:其一,了解行政部门在处理某项涉农事物作出的相关决定;其二,核实相关部门在处理某项事务过程中作出的某些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是否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其三,衡量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在具体实践中,一些农民申请公开相关相关信息内容的目的是核准或核实行政部门在处理相关涉农事务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事实上,一些行政部门在处理某些涉农事件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违法或侵害农民权益。他们如果依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如实给予答复的话,其违法行为就是不打自招。 在具体事件中,一些信息确实与申请者自身生产、生活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但相关信息却能证实行政部门或某些人员的违法行为。如果得不到相关信息的真实内容,就不能证实某些人员的违法行为。为此,一些农民想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相关信息内容。大量事实证实,一些行政部门十分清楚相关信息的“重要性”,他们担心一旦给予公开,某些问题或违法行为就可能被揭穿。如本案中第一节中所列举的答复权被弃用的第五种表现形式。根据《土地管理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文件规定,“一书四方案”是土地征收报批程序中所必备的程序材料。因高新区的相关建设在关堤乡的刘庄村和塔小庄村实施土地征收行为。为了解征地的相关情况,刘庄村的刘XX和塔小庄村的郭XX分别向新乡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一书四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市国土局作出的答复称,该信息非本机关制作,应由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公开。但从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答复的信息上载明的信息清楚看出,一式四方案都是市国土资源局制作的。但从这两份答复信息内容中发现很多问题,如该信息明显是市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其为何不予答复,非要让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给予答复;又如,这两份被申请公开的信息都是同一部门制作的关于土地征收报批程序中“一书四方案”,但从答复的信息中显示的内容发现,市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刘庄村“一书四方案”与制作的塔小庄村“一书四方案”存在严重不同;再如,该信息是土地征收的过程中报批程序材料中所必备的“一书四方案”。但从答复的信息看出,只有“三方案”,缺少一个方案。

这些情况说明一些行政部门为何要实施答复权被弃用行为。

三   答复权被弃用引发的后果

1、《条例》规定“打架”,对新修订的《条例》适用的影响。无论是2008年版的《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及二十三条规定,还是国务院36号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还是修订后《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都对不予公开情景作出了相应规定。但2019年新修订的《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且新修订后的《条例》中明显删除了2008年版《条例》中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但国务院36号意见中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没有被删除,相关部门也没有对此款规定进行相应注释。这说明该款规定仍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应。一些行政部门仍然沿用这条规定对农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答复。

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印发的“国办发(2017)9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8月16日印发的“豫政办(2018)4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建设项目推进实施等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的第二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及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外,三大领域政府信息都应主动全面予以公开,且面向基层、贴近群众。其次,根据2019年9月1日即将施行的《重大行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4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这说明农民有权利获悉乡镇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的某些重大决策的相关信息。但这些重大决策信息不一定与申请公开的农民之间存在什么利害关系,行政部门仍沿用《条例》及《意见》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农民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拒绝答复。这样以来,这些规定不仅出现了“打架”问题,还会造成新修订《条例》的第五条的规定与国务院36号意见中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间出现“对立”局面。这样会引发一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农民对《条例》及国务院意见的规定产生误解,如何解决这种规定“打架”问题或许成为学术界面前新的课题。否则,新版《条例》第五条规定就会变成一句空话。

 2、违规套用“不予公开”规定行为,加剧行政部门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适用不公开规定,对某些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是行政部门享有的权利。但在一些具体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很多农民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并非《条例》或《意见》中所规定的不予公开范畴。由于一些行政部门在处理相关事务中存在某些违法或侵权行为,他们担心如实答复,其违法或侵权行为就会被暴漏出来。为了掩盖其违法或侵权行为,行政部门利用职务上优势故意套用这些“不予公开”的规定进行搪塞。行政部门利用这种“不予公开”的方式,不仅掩盖或隐瞒其在处理相关事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还能变相剥夺了农民的知情权。通过对一些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分析可见,这种答复权被弃用现象从表面看只是一起简单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但事实上此行为将会导致一些行政部门成为不良的习惯性行为。一些行政部门认为可以通过这种答复权弃用方式对自己的某些违法或侵权行为进行瞒天过海。这样就给一些行政部门造成一种错误认识——自己违法或侵权了,只要隐瞒相关证据,违法或侵权行为就不会被揭开。为此,将会导致一些行政部门在某些领域内变本加厉违法。这样就会使一些行政部门在乡村治理过程中形成畸形模式,更会加剧他们故意违法的意识。

 3、农民对《条例》规定的适用产生误解或曲解。从新修订《条例》的规定、及国务院、一些省级政府印发的文件中作出的规定可见,很多规定是便利农民的申请和行政部门的答复。由于之前的《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意见》中某些规定没有被修订,相关部门也没有作出相应的、新的司法解释。从而导致有些行政部门继续沿用其不予公开的规定,对农民申请公开的某些(项)信息内容不予公开。为此导致一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农民对新修订的《条例》及国务院新印发的《意见》产生质疑:修订《条例》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如果是为了更好的畅通政府信息公开途径,为什么国务院36号意见的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何不予修订?由于该款规定没有修订,导致一些行政部门仍然沿用这款规定,对农民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拒绝答复。这样新修订《条例》的相关规定的权威性在农民的意识中就会大打折扣,或被农民所曲解。

 建议

1、修订精准界定规则,严防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不予公开”化。从一些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凸显的问题分析可见,有些农民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并非涉及国家秘密,更不会引发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反而能证明行政部门在处理相关问题过程中存有违法或侵权行为。因为《条例》和国务院印发的《意见》中关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规定的比较笼统,且这些规定都是行政部门所认定的,这样就给行政部门故意套用这些不予公开规定提供给了便利。他们通过这种“不予公开”化的决定,可以达到其隐瞒或掩盖其在制作或处理该信息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其次,由于修订后的《条例》中没有显示出国务院36号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予公开规定的修订,相关部门也没有作出废止这款规定的司法解释。这样就会导致国务院36号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被使用行为呈现模糊状态——行政部门如果继续使用,则与新修订《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国务院的94号意见相关规定出现“抵触”,如果废止,却没有明确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或相应的司法解释。这样无论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农民,还是对行政部门都会造成错觉。只有果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相关规定详细化,精准化,使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者和行政部门都能一目了然,这样就会尽量避免行政部门的故意性、随意性,才能严防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不予公开”化。

2、制定规则相匹配原则 ,遏制不予公开规定被滥用化。国务院36号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但国务院94号意见及新修订的《条例》都没有此款规定或相应的司法解释。同时,相关部门又没有对此款规定作出废止的声明。这样就出现了相关规则不匹配,甚至“打架”现象。其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12月4日下达的“国办发(2017)94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8月16日下达的“豫政办(2018)4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及将于2019年9月1日起实行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可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及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外,三大领域政府信息都应主动、全面予以公开”。这些规定说明农民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只要不在规定范围内,行政部门都应给予公开。但在具体实践中,农民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一定都与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有关,且农民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与行政部门或相关人员有关,如国务院94号意见中第二项所规定的8类信息。因为修订前的《条例》规定与修订后《条例》及国务院出台的文件规定缺乏相对应的匹配,导致行政部门仍然会沿用之前的“不予公开”规定。根据这些事实,相关部门应该对这些不匹配的规定作出响应的司法解释,使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者与公开者形成统一的法律概念,这样才会遏制行政部门故意违规套用“不予公开”的行为发生。

3、设置处罚机制,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畅通。从相关部门统计数据看,近年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特别是诉行政部门不予答复的案件呈逐年递增状态。有些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在法院的判决甚至执行下,行政部门拒不履行。即便是给予答复,也是以“答非所问”的方式变相拒绝答复。针对该现象,法院解释说:我们只能依法办事,行政部门不予答复,我们可以判决其给予答复。至于行政部门答复什么信息内容,不是法院管辖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行政部门作出这种违法行为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造成的。相关部门在修订《条例》规定的同时,应该对滥用不予公开规定行为者制定出明确的处罚机制,特别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将会受到法律和业绩双重处罚,这样就会大大降低某些行政部门的滥用“不予公开”行为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畅通。

参考文献:略

作者系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关堤乡张八寨村  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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